|
案情介绍
原告姚某、金某在六年前以1025070元的价格向被告无锡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位于无锡市滨湖区一套房屋。在交付使用后,该房屋曾出现部分渗水,开发公司予以了维修。2014年底及2015年,原告方再次就渗水问题进行报修。开发公司就北卧室屋顶进行了维修。之后,涉案房屋仍存在渗水情况,室内多处出现霉变脱落、存在水印。因两被告未能就涉案房屋渗水问题维修完善,原告姚某、金某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审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姚某、金某支付租金损失28000元、装修损失4700元,合计327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姚某、金某系向某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姚某、金某与华高物业间建立的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包含买卖合同的内容。因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引起的渗漏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而非华高物业公司承担。即便华高物业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维修,该维修也是在已经存在渗漏的情形下进行的。故对本案中姚某、金某对华高物业公司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各方的陈述,涉案房屋在2014年2015年均有报修,且在诉讼中,房屋现场情况为室内装修多处霉变脱落,且有水印。根据常识判断,应系渗漏所至。某公司虽辩称可能其他原因导致,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装修损毁的程度及渗漏范围,涉案房屋在此期间确实不适合居住,某公司作为房屋的出售方应对该期间的租金损失予以赔偿。某公司对姚某、金某提出的每月2000元的租金标准亦无异议。故对姚某、金某要求的由某公司赔偿其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损失28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装修损失,虽然某公司对厨房及卫生间部位不予认可,提出可能系其他原因导致,但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不予采纳。该部分损失,已有鉴定意见,法院认为应以鉴定意见所评估出的数字为宜,即为4700元。关于姚某、金某主张的要求自修复之日起延保5年的诉请,其已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对该项诉请,已经失去主张资格。关于姚某、金某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证据不足,并未能证明确系房屋漏水原因导致房屋价值损失,且装修损失已经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姚某、金某主张的路程费用损失,证据不足,并未证明已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故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