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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管资讯】业主违规装修,工人施工时一脚踏空,从楼上摔下致死!这个责任谁承担?
吴玉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业主违规装修,工人因此丧生,这样的惨剧,该由谁负责?
案情介绍
江阴的业主王某在装修新房时,拟改变房屋构造,在屋内增设一层楼板形成二楼,并利用室外突出部位的空间做成二楼的卫生间。王某并未将该方案向物业管理部门报备,而是直接请来了之前工头曹某介绍的敲墙工傅某等人,并指示傅某敲开连接室外空间的隔离墙。傅某在砸墙时踩踏室外空间部位,不料该部位铺设材质为木板、非混凝土,而该空间的下部为建筑凹槽部分,傅某当即从该部位坠楼身亡。傅某家属向江阴法院起诉,要求业主、工头、物业公司、开发商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江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违规装修拆墙的错误定作、选任行为与开发公司对涉案的事发部位未按图施工及铺设木板的行为相结合,导致傅某坠亡的法律后果。傅某明知自身不具备相应安全施工条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结合各方对傅某生坠亡后果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法院确定由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开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傅某自负20%的赔偿责任。
裁判说理
本案争议焦点:
一、傅某与王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工头曹某与傅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或承揽的法律关系,王某、曹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傅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江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和报酬,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曹某与王某之间就阁楼隔层施工工程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曹某承揽的隔层施工并不包含拆墙作业。后经曹某居间介绍,王某与傅某之间发生法律关系,曹某仅为王某的履行辅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第二次拆墙作业中,而此次拆墙施工由王某自行联系并商定报酬,与曹某并无关系。故曹某与傅某之间不存在雇佣或承揽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王某与傅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约定以交付拆墙工作成果为主要义务,并视工作成果结算劳动报酬;第二,傅某自带拆墙工具;第三,傅某独立完成拆墙工作,王某虽指派他人在施工现场,但对拆墙施工不存在控制、监督、指挥等隶属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傅某在拆墙作业中踩踏事发部位铺设的木板从而坠楼身亡。王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进行阁楼加层施工,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隔离墙上敲门洞,擅自利用公共部位;且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选任无相应安全施工条件的傅某等进行拆墙施工,其定作、选任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傅某作为承揽人,明知自身不具备相应安全施工条件,在拆墙施工中,自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自身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二、事发部位在设计上是否存在缺陷,是否存在未按图施工的情形,对于傅某坠亡的后果,开发商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向涉案房屋设计单位的注册建筑师及注册结构师的调查,结合对相关专业人士的当庭询问情况,可以认定事发部位在建筑施工图上有涂黑加粗标记,而从建筑规范看该标记代表混凝土结构,而结构施工图标记的事发部位系空腔,最终施工以结构施工图作为依据,没有在事发部位浇筑混凝土,据此可以认定建筑施工图与结构施工图对于事发部位存在标记不一致的情况;再者,傅某系敲破隔离墙后踩踏事发部位坠楼身亡,而该隔离墙在建筑施工图上并未显示,而在实际施工时,并未严格按图施工,加砌隔离墙,为防止镂空影响美观,在空腔处铺设木板形成吊顶,从而形成了密封的室外部位,即本案事发部位,但对于这一施工变更的情况并未形成签证单,房屋竣工图上亦未对上述施工变更的情况进行标注。即便事发部位在图纸标注上存在的不一致及施工变更的情况未影响到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但上述行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房产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而王某在进行本次阁楼加层施工前,未向物业公司提交装修申请,亦未按约与物业公司签署装修协议书等文件,未交纳装修保证金和装修管理费,故傅某坠亡的后果与物业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物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江阴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违规装修拆墙的错误定作、选任行为与房地产开发商在涉案的事发部位未按图施工、铺设木板的行为相结合,从而导致傅某坠亡的法律后果。王某、房地产开发商不存在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且任何一方的单独行为均不足以造成本案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各方对傅某坠亡后果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江阴法院确定由业主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开发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傅某自负20%的赔偿责任,工头曹某及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