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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内“醉驾”是否应当入刑?

作者:董玉龙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检察院公诉科


司法实务中小区内“醉驾”何以认定

 


小区道路上“醉驾”是否够罪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小区道路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即小区是否为封闭式管理。目前,业界相对清楚的认识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第891号廖某某危险驾驶案所给出的参考意见:在开放式管理模式下,构成危险驾驶罪;封闭式管理模式下,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此二种情形被认为是典型。另外,半开放半封闭管理模式下,则仍根据小区的管理严格与否区分两种情形:第一,仅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车辆经允许进入的,可以认为是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即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二,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则认为具有公共性,构成危险驾驶罪。

对于两种够罪的情形,《刑事审判参考》已然给出十分明确的解答,笔者也深表赞同,不再赘述,仅就认定犯罪的证据标准提出个人意见(见本文第三节)。而对于另外两种不够罪的情形,笔者却存在不同认识。

一、对于在管理严格的半开放半封闭小区道路上“醉驾”,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依然应作为犯罪处理。

《关于办理醉醉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意见》)规定该意见中所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有关规定。此类小区虽然仅允许特定外来车辆进入,但仍未出离《道交法》的范畴。《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小区既然作为由物业管理公司所管辖的特定区域,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即属于《道交法》中的道路。仅以外来车辆进出小区的条件系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对象相对特定,便认为该类小区不具有公共性,显然不合适,这里必不可少的谈及何为“公共”。笔者查阅了当代政治哲学理论中有关“公共”的介绍,整合了自己的想法后,认为所谓“公共”:第一区别于私人,即私人领域让渡于部分公共权力;第二,“公共”领域具有群体性,即多数人所组成的具有“社会性”的整体;第三,不特定性,即群体内所生活的个体并非基于血缘、社会团体等特定关系与事由而聚集于该固定区域。小区作为当代中国城镇化进程中的固有产物,系由不特定的多数个体聚居而成的住宅区,业主彼此共享公共设施,选举代表形成业主委员会,在一定的规则下混杂而居。显然,小区具有“公共”属性,并不因其是何管理模式而丧失该属性。既然如此,只要社会车辆经允许可以进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不能因进入小区程序严格,而对法律做限制解释,从而让“醉驾者”脱罪。

二、封闭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对“道路”作扩大解释的前提下,“醉驾者”应当构成犯罪。

笔者之所以这么认为,系因《道交法》中规定“道路”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而封闭小区不允许社会车辆进出,小区内的道路便不属于《道交法》中的“道路”。然而,在小区道路上“醉驾”,同样威胁着公共安全,这种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甚至要高于在城市街道上“醉驾”。笔者此前已经阐述过,小区的“公共”属性是不言而喻的,那么危险驾驶罪既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小区内的公共安全也理应纳入保护的范畴。众所周知,在国内的诸多城市,大型小区随处可见,少则上千人,多则万人,区内配套设施完善,商店、超市、会所一应俱全,俨然近似于小镇。是以,尤其是小区内的业主,若他们“醉驾”,又当作何处理。如果不对“道路”作扩大解释,“醉驾者”理所当然会以小区的封闭性为由而为自己脱罪。但我们每个人都很清楚,这是在纵容犯罪,同时也略显《刑法》的苍白。小区作为市民家庭的归属,居民在这里会自然的放松警惕,尤其对于老人与孩子,他们的人身安全会因“醉驾者”而备受威胁。

小区内发生醉驾案例也比较多,比如:

1.2016年6月4日晚11时许,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泗港小区内,徐某某叫代驾司机将车停在小区门口后,自己驾车进入小区,在小区内寻找停车位时连续刮擦8辆停在道路两旁的私家车辆,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

2.2016年9月25日22时许,在山东省青岛市一小区内,刘某某叫代驾司机将车停在小区门口后,自己驾车进入小区,在拐弯时撞击两辆私家车,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1.8mg/100ml。

3.2016年11月3日晚10时30分许,广东省梅州市梅园新村小区内一司机酒后驾驶小轿车撞击两辆私家车,小区内住户反映,酒驾司机系小区业主,具体情况尚在调查中。

4.2016年12月13日下午,河南省中牟县一小区内,从事装修业务的万某酒后驾车在小区内与另外一车主发生争执,堵塞小区内道路通行,万某血液内乙醇含量达184.37mg/100ml。

上述案例中,虽然涉事小区的管理模式无法辨别,但却存在共性,即“醉驾者”为小区业主或一定时间段内频繁进出小区的人。而除却上述案例,包括《刑事审判参考》第891号廖某某案等多起危险驾驶案的被告人大部分均为小区业主,可见,影响小区内公共安全的主要原因并非来自于社会车辆,而是可以自由出入小区的业主驾驶的车辆如果以封闭式小区内的道路非《道交法》所规定的道路而将醉驾者出罪,显然不符合法理,不利于保护小区内居民的公共安全,更有悖立法初衷。

所以,不管是封闭还是非封闭,在小区道路上均应构成危险驾驶罪。当然,若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仅对法律做扩大解释是不够的,笔者也希望立法机关尽快完善《道交法》的相关解释,将小区道路纳入《道交法》管辖的范畴。

三、认定小区内“醉驾”犯罪的证据标准。

基于目前国内司法实践中对小区内“醉驾”是否均构成犯罪未达成普遍共识,笔者仅就《刑事审判参考》中提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的两种情形谈一下证据标准问题。除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外,为核实小区的管理模式,应采集下列几种证据:

第一,书证物业管理条例或物业部门说出具的证明材料。管理规范的小区会严格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是否为封闭式小区一目了然。

第二,小区物业经理、保安及业主等证人证言。虽然存有物业管理条例,但为避免实际操作中未遵照管理条例进行,应尽可能的采集以上证人证言,尤其是三个以上业主的证言,因为不排除物业经理及保安为维护物业公司的利益不配合侦查员工作的情况。另外,应注意受访业主入住小区的时间,采集证言时要核实是否是在案发前入住该小区,实践中可能存在物业公司更换而致使小区管理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现场勘查笔录。应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对案发小区进行现场勘查,记录小区在不同时段内的人员、车辆的进出情况,并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三组证据是需要在实践中予以特别取证的,从而更好的证明小区的管理情况。当然,这是在目前认定犯罪需要区分是否为封闭式小区的前提下。如笔者前面所述,在小区内“醉驾”,均应认定为犯罪,便无需上述三种证据予以佐证。

总而言之,对于小区内“醉驾”,实践中是否如应笔者所言一并当做犯罪处理,值得我们继续去摸索,也有一些问题笔者可能没有考虑周全。但对于危险驾驶罪,我国《刑法》设定的法定刑相较于国外的规定,刑罚是相对较轻的。在这样的境况下,更应该从保护公共法益的角度出发,严格执行法律,既不能放纵犯罪,同时亦不可对所有醉驾行为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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