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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起典型的小区健身器材损害案——儿童玩踏浪板受伤,法院判物管公司无责

【案例】一起典型的小区健身器材损害案——儿童玩踏浪板受伤,法院判物管公司无责

发布: 2015-07-07 16:39     文章来源:     查看: 467

目前不少住宅小区附属的健身器材管理存在疏漏,健身器材由于种种原因遭损坏、伤人事故时有发生。那么小区附属的室外健身器材是否安全?相关单位是否到位?是否所有人可以免责?

  

随着城市人居环境的改善,现在许多住宅小区内都设有各式各样的室外健身器材,它们为居住在小区的居民开展健身运动提供了不少便利。然而,6岁儿童小杨却被一种叫“踏浪板”的运动器械所伤,小杨的监护人将另两名一同玩“踏浪板”的儿童及其家长和器材管理方加佳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院。近日,法院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刘父(小刘的父亲)和林父(小林的父亲)应支付原告小杨赔偿款各3万元,共6万元。

  

事件回放:6龄童玩运动器械受伤

11岁的小刘和10岁的小林在他们居住的某小区健身器械场地玩一种俗称“踏浪板”的运动器械,6岁儿童小杨也参与其中。玩耍期间,小刘和小林发现小杨受伤了,于是拨打110报警。小杨被送至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颅骨粉碎性骨折、左颧弓骨折、鼻骨粉碎性塌陷性骨折等。小杨在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27才出院。医生建议,小杨待18周岁以后鼻腔、鼻窦发育完全时择期进行整容术。小杨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属八级伤残。

  

案件审理

原告诉求:原告的受伤致损系被告小刘、小林的行为造成,由于二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加佳物业公司作为致害运动器械的所有权人,未尽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类费用10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  

被告小刘(监护人刘父)、小林(监护人林父)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明,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系无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没有起到充分的监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重大过错之责任;被告加佳物业公司疏于管理,应负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加佳物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系因使用加佳物业公司的运动器材致伤;2、涉案之运动器材(俗称“踏浪板”)并不是危险器材,加佳物业公司并无警示义务。加佳物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原告的所有损失为12万元,两玩伴共承担50%的责任各负担3万元,共6万元,物业公司不担责。

  

案件评述 

一、被告小刘、小林的行为如何认定?  

在“6龄童玩运动器械受伤”案件庭审中,原告小杨出示了从集美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证据。法院从公安机关了解到,原告父母曾以小杨走失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为查清事实曾分别于200821221346对小刘、小林、小杨进行了相关询问笔录,查各份笔录内容,均清楚地记载了小杨是在与两名被告一起玩耍“踏浪板”时致伤,法院对上述笔录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同。据此,法院认为,被告小刘、小林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小刘、小林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相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及承担份额应依当事人是否对损害发生存有过错、过错程度予以判断。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依同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显见,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承责问题上,我国当前立法原则上取向“限制行为能力人本身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观点,但如其有独立财产,则从其财产中先行赔付。对于监护人,立法则规定,如存在监护不周的过错,其原则上应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种替代责任,仅在被监护人有独立财产时其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上述法条文义可见,对此监护不周的过错的证明责任,立法系采推定立场,即监护人若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  

二、刘父、林父需要担责吗?  

本案中,原告的受伤致损系被告小刘、小林的行为造成,二被告之所以会有此行为,一定程度上源于监护人刘父、林父平时对二被告有关防范危险发生的教诫不充分,在被告刘父、林父无法举证其已尽监护义务的前提下,应推定被告刘父、林父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小刘、小林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份额,应结合被告小刘、小林所实施侵权行为的危险程度而定,查本案致害之“踏浪板”,从其与地面的距离、所能起荡之高度、安放之场所判断,并非一具有较高危险性的运动器械,就此尚难推断被告小刘、小林的行为具有重大的危险性,由此,对被告刘父、林父的监护责任亦不应要求过高,以防止出现监护人因害怕承责而过度严苛要求最终损及未成年人成长之自由空间。综合以上考虑,法院酌定被告刘父、林父作为其子的监护人各承担原告损失的25%。当然,依前文所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若被告小刘、小林有独立财产,则被告刘父、林父各仅在二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款时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法院酌定被告刘父、林父作为其子的监护人各承担原告损失的25%,其余50%责任由原告父母自行承担。  

三、物业公司要不要担责?  

通常,居住小区内的设施、设备可分为专用设施、设备和共用设施、设备两种。专用设施、设备是指属于业主个人所有的设施、设备,其所有权和管理权均应归属于业主本人行使。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专用设施、设备以外的、为全体业主服务的设施、设备。共有设施、设备的权属,可以依据《物权法》来判断。《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该法第七十条同时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但现有《物权法》对于哪些设施、设备属于共有设施、设备并未进一步定义。根据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合同范本》中对共用设施的约定内容看,居住小区内的绿地、道路、消防设施、污水井、雨水井、监控设备、公共照明设备、电梯等设备,属于共用设施范围。《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踏浪板”系加佳物业公司添置的活动器材,加佳物业公司系该器材的管理方。加佳物业公司在该运动器材的下部注有“注意安全”的小字。原告小杨受伤不是在被告加佳物业公司所举办的社区比赛及其他社会活动中发生,而且该器材才安装数月,并无被毁损影响使用方面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小刘、刘父、小林、林父主张被告器材管理方加佳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况从致害之运动器械与地面的距离、所能起荡之高度、安放之场所分析,其本非存在较大危险之物品,要求被告加佳物业公司承担警示义务失之过苛。所以,法院认为器材管理方加佳物业公司并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小杨的父母有过错吗?  

对于原告小杨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是否应自担责任及具体份额,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小杨受伤时,系一人与被告小刘、小林在一起玩耍,而其父母系在其受伤被送医院救治1小时后才误以为其失踪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年仅6岁,一人行至距离其父母较远处玩耍,而父母在原告受伤后1小时方知原告出事,难谓其父母无失职之责。另,致害之运动器械本非存在较大危险,原告却因观察不周而受伤,实与其父母平时缺乏对原告防范危险的教导相关。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为原告小杨的父母存在监护不周的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50%。而依法理,被害人之代理人之过失,应视同被害人之过失,故被告享有向原告主张过失相抵的权利,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50%。  

五、要注意所有人管理不善,应承担责任  

目前不少住宅小区附属的健身器材管理存在疏漏,健身器材由于种种原因遭损坏、伤人事故时有发生。那么小区附属的室外健身器材是否安全?相关单位是否到位?是否所有人可以免责?在居住小区内,共用设施所有权及管理责任的划分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有的属于物业服务公司管理,有的则属于专业的服务机构负责管理,不能一律将共有设施、设备的管理权认定为物业服务公司。  

但作为小区配套的体育健身器材等设施,其质量及安全条件等应当要符合标准及法律规定。在投入使用后,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应当保证该体育健身设施符合使用的条件。如果因为配套的体育健身设施本身的质量问题而产生致人损害的结果,那么体育健身设施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因所有人(如开发商、业主委员会)或管理人(如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善而产生致人损害结果的,那么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因为行为人自己未按照安全提示进行操作而导致自身损害的,那么行为人应自行承担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在小区健身器材旁应竖立“运动提示须知”,尤其对于一些新颖运动器材。对于出现损坏的运动器材应尽快修复,未能尽快修复的应禁止使用。这里应注意,禁止使用不能仅靠书面提示,最好将器材用相关绑扎材料包扎或完全拆卸,做到完全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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